XX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96年6月12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XX高中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XX苗族自治县,住XX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XX组。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XX高中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XX苗族自治县,住XX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XX组。
本案由XX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具体日期]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石某某窜至XX苗族自治县XX镇XX网吧楼下,将杨某某的一辆红色吉瑞*助力摩托车盗走。经XX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22元。
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石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4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被XX大学录取为2014级建筑工程学院建筑工程专业的学生。2014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被XX大学录取为该校建筑工程管理专业的学生。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鉴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二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修理费并获得谅解,且二人在案发后均已被大学录取,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列举具体适用的条款情形,如犯罪情节轻微等)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XX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XX县人民检察院
[决定书出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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