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极完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 适用本法。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要社会主文的高等教育事业。
第四条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和社会实践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文建设者和接班人。第五条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 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七条国家按照社会主 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学校的实际, 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 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养高级专门人才。
第九条公民依法 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接受高等教育。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人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
第十条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 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在高等学校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 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 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国务院统-领导 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
第十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 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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