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430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这里的关键词是“收取” ,而非 “取得” 或 “所有” 。质权人获得的是一种对孳息的 控制、占有和优先受偿的权利,而非所有权。所有权仍归属于出质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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