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即便未来被赋予法律主体地位,也无法最终替代法官或律师进行法律推理和判决。其在法律领域更适合作为辅助工具,核心原因体现在司法工作的本质要求与人工智能的固有局限性两方面,具体分析如下:
1. 法官的审判核心能力难以被人工智能复刻 :审判不只是法律条文的机械套用,还包含复杂的情感共情、社会价值引领和主观裁量。比如化解纠纷时,法官需感知当事人的“心结”,用感性方式松解矛盾,这是依赖数据运算的人工智能无法做到的;且判决会引导社会规范,人类需依据时代发展、伦理观念自主评判并指引社会导向。此外,法官的“内心确信”包含诸多潜意识因素,其决策依据无法完全转化为算法公式,而人工智能难以理解这种模糊的司法逻辑和公平正义的深层内涵。
2. 律师的人性化服务与临场能力是人工智能的短板:律师的工作不止法律推理,还涵盖与当事人的深度沟通、个性化方案制定以及法庭上的临场应变。例如律师需共情当事人处境以梳理案件关键细节,在庭审中根据对方辩护逻辑实时调整辩论策略,这些依赖人际互动和经验判断的能力,人工智能难以模拟。同时,高端法律服务中的风险预判、战略规划等创造性工作,核心是人类的专业智慧,而非单纯的信息处理,这也是人工智能无法替代的。
3. 人工智能存在技术与伦理风险,限制其司法主导地位 :一方面,人工智能的算法具有“黑箱”特性,其推理过程难以完全公开透明,若据此判决易引发公众不信任,如法国曾用人工智能计算损害赔偿金,因无法公开计算细节引发社会争议而弃用。另一方面,算法可能隐含开发者的价值偏见,且数据质量会影响结果准确性,一旦数据存在偏差或算法设计不合理,可能导致系统性错误,冲击司法公正。此外,欧洲《人工智能法案》已将司法列为高风险领域,对其提出极高的透明、可控要求,客观上限制了人工智能主导司法决策的可能。
4. 法律与行业规则界定了人工智能的辅助属性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人工智能在司法中仅具辅助属性,且划定了应用界限。即使未来技术成熟,裁判结论推荐等核心环节也不允许人工智能“越界”。从法律主体角度看,即便参考法人制度赋予人工智能电子人格,其本质仍是为特定目的设定的法律拟制主体,无法具备人类所拥有的伦理认知和责任担当,而司法审判要求决策者必须承担对应的伦理与法律责任,这是人工智能难以独立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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